怀化法院网讯 仅有向公司的转账凭证,无借条,原告认为是公司借款,要求公司与股东共同偿还,被告辩称是案外人借款,只是“过”一下公司账户。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请看本期案例
案件回顾
甲劳务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0日,黄甲、黄乙为该公司股东;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服务:承接基础工程、公路工程、水利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市政工程等等。
2021年1月14日15时01分,原告田某通过其名下银行卡向甲劳务公司名下账户转入人民币10万元,并备注“借给甲劳务公司购买挖机款”。
2021年1月14日15时12分,甲劳务公司将10万元转给乙机械公司,并附言:购买挖机款。
另查明,所购挖机登记在甲劳务公司名下。
因甲劳务公司迟迟未还款,田某遂诉至法院要求甲劳务公司还款,并要求股东黄甲、黄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甲劳务公司及股东黄甲、黄乙辩称,本案的实际借款方为黄丙,甲劳务公司仅为单纯的“过账”,其与田某未形成借贷关系,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田某与甲劳务公司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二是股东黄甲、黄乙是否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本案中,债权人田某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出借行为,并在转账过程中备注:“借给甲劳务公司购买挖机款”,甲劳务公司在收到上述转账11分钟后将上述款项转乙机械公司,并附言:购买挖机款 。所购挖机登记在甲劳务公司名下。上述行为反映了债务人甲劳务公司接受并确认该笔借款的意思,故能推定田某与甲劳务公司就借款合同达成基本一致的意思表示。而且该笔借款一方已实际出借,另一方已实际使用,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被告甲劳务公司辩称其与田某无借款合意,不是实际借款人,仅为单纯的“过账”,与田某未形成借贷关系的辩解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本案中,从上述可知,田某系与甲劳务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借款法律关系,甲劳务公司作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应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黄甲、黄乙作为甲劳务公司的股东,其不是合同相对人,且原告田某未举证证实黄甲、黄乙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其他情形,故田某要求黄甲、黄乙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甲劳务公司偿还田某借款本金10万元,驳回田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作出后,甲劳务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第六百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规定表明,我国民法典要求除自然人之外的当事人之间订立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可见,是否签订书面合同并非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形成借款法律关系的绝对标准,如果从当事人已经作出的民事行为能够推定双方有形成借款法律关系意愿的,也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成立。
民间借贷有风险,借款时应当注意形成借款合同、借条、转账记录等债权凭证,借款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转账时最好备注借款用途,保存好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若认为转款行为不是借贷而是其他用途的,也应当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