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法院网讯 近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罗旧人民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一起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案,判决被告江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曾某80000元,逾期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目前本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审理查明:2023年3月11日,90年出生的安徽男子曾某与96年出生的芷江女子江某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迅速确定恋爱关系。次日,曾某便在安徽省贵池区的某珠宝店为江某购买了一个价值16977元的金手镯。后曾某先后3次向江某转账520元、6000元、5200元,并在一周的时间里连续四次向江某共转账68000元作为彩礼。至此,曾某累计给付江某人民币79720元和价值16977的金手镯一个。两人相处期间,女子江某为曾某购买了一块价值3829.23元的手表。一个月后,两人因琐事闹分手,曾某要求江某返还给付的钱财和首饰,但遭到拒绝,曾某便一纸诉状将江某诉至芷江法院。
法院审理认为:曾某给付江某的钱物发生在双方恋爱期间,双方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当时双方已确立婚约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关于给付彩礼的规定予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一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对于曾某向江某通过微信转账的小金额款项520元,该款项金额具有“520”特殊含义,应视为双方表达爱意的赠与,为一般赠与;另,对于曾某向江某大额转款及购物金额共96177元,已经超出男女日常交往时礼尚往来的范围,属于大额赠与。结合生活常理及婚俗习惯,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附以结婚为条件的赠与合同,一旦赠与合同生效条件未成就,受赠人应予以返还。本案中,曾某与江某分手导致不能实现给付目的,江某应酌情返还,因江某亦回赠价值3829.23元的手表给曾某,该款项曾某同意予以扣除,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考虑公平原则,本院酌定江某返还曾某80000元。综上,遂作出上述判决。
法官提醒:法律虽未明文规定如何确定恋爱关系,但司法实践中,在单纯恋爱期间产生的以下赠与财物应于返还:1、双方作出明确约定的,如借款、委托保管款;2、具有缔结婚姻特殊含义的,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如彩礼、传家宝;3、款项明显超出日常交往时礼尚往来的范围的。不过,对于为单纯表达爱意赠与的财物,如特殊节日赠与的“520”“1314”等金额红包、明显约定为生日礼物的财物,则不支持返还。总之,财物能否返还,需考虑公平原则,再结合给付财物目的、双方关系程度、财物价值大小和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