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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揽人作业死亡 定作人过失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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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邱孟洁  发布时间:2010-01-11 17:13:27 打印 字号: | |
  怀化法院网讯 近日,新晃法院依法审结一起人格权纠纷案,判决被告人陈成、王华等5人赔偿原告陈梅、杨丽、杨晖因杨文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45930元。

    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陈成、王华等5人以铜仁市城乡建设市政工程公司名义与新晃县大湾罗乡向家地3家村委会签订合同,承包该乡向家村部经酸广冲至高寨接毛溪村10.6公里公路硬化工程。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成、王华与原告陈梅之夫、杨丽、杨晖之父杨文、陈平达成租用铲车口头协议(该铲车为陈平、杨文共有)。次日,陈平与杨文以自己拥有的铲车并作为铲车司机进入毛向公路施工工地进行装载作业。2009年9月11日下午,杨文装载完碎石后驾驶铲车返回碎石场,行驶至半途中,人车翻下公路坎外10米坡下,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杨文死亡后,原告3人多次找被告方就赔偿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未果的情况下,原告方向法院提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41558元。

    法院审理认为:杨文在未取得铲车驾驶资格,对铲车机械性能尚不熟悉的情况下在村级公路上驾驶铲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同时杨文、陈平与被告方达成的铲车租用协议符合承揽合同的基本要件,双方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杨文在承揽五被告装载砂石的作业过程中死亡,故其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方在杨文驾驶铲车进行装载作业时,未审查其驾驶资质,具有选任过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据此,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文中人物均为化名)
来源:新晃法院
责任编辑: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