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案件时空 > 民商事案件
保险公司不尽说明解释义务 格式合同免责条款被判无效
分享到:
作者: 夏文强 严刚  发布时间:2009-12-21 16:11:07 打印 字号: | |
  刘某在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险》,被保险人为刘某之子,受益人为刘某。保险期间内,刘某之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带安全头盔的情况下,驾驶湘NL3836普通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死亡。后刘某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不属于理赔范围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刘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万元。

    日前,靖州县人民法院认定,虽然保险合同中载明因“被保险人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导致死亡等,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未就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进行明确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不能生效,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刘某保险金2万元。

    2007年10月23日,李某在中国人寿保险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靖州营业部投保了《人保寿险精彩人生两全险(分红型)》,被保险人为刘某之子,受益人为刘某,基本保险金额为1万元,保险合同载明“被保险人于70周岁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之前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身故保险金”,“因下列原因的一种或数种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签订合同时,刘某在“声明与授权”栏签名,该声明书载明“投保人已认真阅读并已认真理解了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事故发生后,刘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刘某之子无证驾驶为由拒赔。刘某认为保险公司在合同签订时,并未就免责条款明确解释说明,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审理认为,在刘某投保时,保险公司未就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给予口头或者书面的解释说明,仅在保险单上予以提示,不能认定为保险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法》第十八条对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有特别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第5号批复,“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是指保险人对于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行业订立保险合同的惯例,通常是在投保人填具投保单后才签发具有保险条款的保险合同,而本案投保单并没有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保险公司除在保险合同载明免责条款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解释说明,被保险人刘某之子虽系无证驾驶,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也不能作为保险公司的免责依据。

    据此,法院作出上述判决。
来源:靖州法院
责任编辑:张义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