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芷江法院调处一件纠葛十五年的民事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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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凡青 肖建平 谭信高  发布时间:2009-09-21 18:25:10 打印 字号: | |
  怀化法院网讯 围绕财产权归属,张成连与宋林玲之间的官司打了持续15年,直到2009年8月21日才画上一个圆满的句号。

  一个特殊的家庭

  1984年3月,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张成连与芷江侗族自治县人宋宏海再婚,张成连携前夫之子宋宗江随其生活。宋宏海有儿子宋林玲、女儿宋宗美。1988年元月,张成连与宋宏海协议离婚,1989年8月两人又进行复婚登记。事实上,宋宏海、张成连于1988年9月即在一起共同生活。

  合伙办厂现纠纷端倪

  1983年7月宋宏湘(宋宏海之兄)、宋宏海邀约周福汉、周福金合伙租用芷江侗族自治县原垅坪乡东门口村的一栋木质房屋开办酱醋厂,宋宏湘之子宋宗礼、宋宗义出资1174元,宋林玲出资1100元,周福汉、周福金出资1020元,合伙开办近2个月,由于内部出现纠纷,宋宗礼、宋宗义、周福汉、周福金退出合伙,该厂由宋宏海、宋林玲父子经营。根据当时政策规定,宋宏海系在职职工,不能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而宋林玲系待业青年,国家鼓励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1983年7月11日该酱醋厂向工商部门领取了户名为宋林玲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同年9月23日,申请到“芷江县芷江镇宏兴酱醋厂”印章。1983年8月18日、1984年元月7日、1984年4月24日以宏兴酱醋厂宋林玲、宋宏海、宋宗美的名义向芷江城镇信用社分别贷款1000元、2000元、3000元用于购置原材料。1984年12月20日宋宏海与原芷江县垅坪乡东门口村委会签订了租赁房屋做厂房的租赁合同。张成连与宋宏海结婚后亦参与该厂经营。1985年5月,宋林玲从该厂带走现金500元,以芷江镇政府企业办的名义开办“湖南芷江县振兴联营供销公司”,经营南杂副食及废旧收购。宏兴酱醋厂由宋宏海、张成连经营。1986年元月,宋宏海向原垅坪乡东门口村1组征用牛栏屋及空地建厂房,并以宏兴酱醋厂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征地手续,以经办人宋林玲的名义交纳有关费用。宋宏海在征用的土地上陆续进行厂房、住房等建设,于1990年3月基本完工,共建成大、小厂房、酱油灶及住房、大门、围墙等,并于1990年5月向芷江城镇信用社贷款5000元将宏兴酱醋厂迁至新址。

  争取财产权走上曲折诉讼路

  1996年4月8日宋宏海病逝。同年4月22日,宋林玲到工商部门领取了宏兴酱醋厂的临时营业执照。后由于张成连、宋林玲发生纠纷,张成连、宋宗江于1996年10月25日向芷江法院起诉,要求继承财产。宋宗美也于同年12月26日向芷江法院起诉,亦要求继承财产。芷江法院于1997年11月18日作出(1997)芷民初字第37号民事判决,宋林玲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年9月22日作出(1998)怀中民终字第7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宋林玲不服提出再审申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26日作出(1999)怀中民再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芷江法院于2003年7月12日作出(2002)芷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宋林玲不服,提起上诉,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12月9日作出(2003)怀中民一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1、撤销芷江法院(2002)芷民一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2、宏兴酱醋厂归宋林玲所有。3、驳回张成连、宋宗江、宋宗美的诉讼请求。张成连、宋宗江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5日作出(2007)湘高法民一终字第46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再审的一审、二审判决,发回重审,该案因其遗产未确定而中止审理。

  诉争财产共同共有

  2008年6月11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张成连与被告宋林玲及第三人宋宗美、宋宗江财产权属纠纷案。法院经审理认为:宋宏海按照当时的政策规定,与其子宋林玲以宋林玲的名义于1983年开办了家庭经营形式的个体企业 “芷江县芷江镇宏兴酱醋厂”。为了发展生产,宋宏海又于1986年征用土地修建厂房、住房,并对该厂进行了搬迁,且一直对该厂进行经营管理。宋林玲参与该厂经营一段时间,于1985年离开该厂办企业后便没有参与该厂的经营管理,但在搬厂建房过程中宋林玲也出了不少力。故应认定宋林玲亦共同参与该厂经营。张成连自1984年与宋宏海结婚后,除在1988年中断婚姻一段时间外,一直随宋宏海在宏兴酱醋厂经营,协助宋宏海征地建厂,故亦应认定为该厂的共同经营者,第三人宋宗美因参加工作未参与该厂经营,宋宗江因其年少亦未参与经营。故“芷江县芷江镇宏兴酱醋厂”为宋宏海、宋林玲、张成连三人共同经营,该厂为其三人共同所有。原告张成连提出该厂系其夫妻共同经营:财产是其夫妻共同所有,因其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林玲虽然持有宏兴酱醋厂部分年代的营业执照,但这仅只能说明宋林玲享有该厂的经营权,并不能说明完全享有该厂的所有权,宋林玲所诉宏兴酱醋厂系其个人所有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2008年11月27日,判决宏兴酱醋厂归宋宏海生前和张成连、宋林玲共同共有。

  诉讼调解了结十五年纷争

  既然宏兴酱醋厂归宋宏海生前和张成连、宋林玲共同共有,那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张成连与宋林玲、宋宗美应依法享有继承权。因宋宏海的遗产已确定,2008年11月27日所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原继承财产纠纷案件恢复审理。

  在审理财产继承权纠纷案件过程中,办案法官充分发挥了诉讼调解的特殊功能,多次组织张成连、宋林玲调解,希望通过调解了结十五年纷争。经过了十五年曲折诉讼,张成连、宋林玲也认识到官司再打下去对彼此都不利,该是了结十五年纷争的时候了。因此,两人都同意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面对面交流和沟通。通过法官的辩法析理,解开了张成连和宋林玲的思想疙瘩,为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打下了基础。2009年8月21日,办案法官通知张成连和宋林玲来法院协商,签订调解协议。张成连表示只要宋林玲给付相应款项,她自愿放弃宏兴酱醋厂的共同共有权。宋林玲接受了张成连的意见,愿补偿45000元给张成连,张成连表示接受。这样,在法官的主持下,张成连和宋林玲达成了调解协议:由宋林玲给付张成连45000元,宏兴酱醋厂归宋林玲所有。张成连与宋林玲之间打了持续15年的官司终于画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
来源:芷江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