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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几十元,获赔近三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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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曾凡青 郭人宾  发布时间:2009-09-21 17:53:30 打印 字号: | |
  怀化法院网讯 2009年9月18日,小学六年级学生宁军(化名)随父母来到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就其与芷江某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获赔近三万元特意登门向办案法官表达衷心的感谢。

  事情的原委还得从两年前说起。2007年3月1日,宁军的家长为他在芷江某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保险费为25元的学生、幼儿意外伤(E)保险。保险期限特别约定六个月,自2007年3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8月31日二十四时止。 

  2007年4月22日,宁军在由怀化银厦房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芷江侗族自治县芷江镇一经济适用房施工的工地意外遭受机械事故伤害,后经怀化市沅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损伤属7级伤残。银厦公司赔偿了宁军及其法定代理人经济损失176805.32元。根据宁军向芷江某保险公司投保的保险单上约定的保险责任相关内容计算,宁军遭受意外伤害事故的意外伤害保险金为1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为8000元、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20000元。

  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宁军之父为其在芷江某保险公司购买一份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交纳了保险费,芷江某保险公司向宁军签发了保单,保险合同成立。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系有效的保险合同。宁军在保险期限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芷江某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该保险合同包含一个主险种和二个附加险种。对主险应赔偿的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法院予以认定。宁军所投保险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对于二个附加险,因依附主险,且没有特别规定或约定,其性质也应属于人身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该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将本案二个附加险认定为人身保险对宁军更为有利。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第一项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不仅包括自该保险合同生效之日起90日后被保险人因疾病住院治疗,也包括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二者均列为该保险合同的保险事故,因此,宁军投保的该项附加险,在保险故事发生后,芷江某保险公司也应按约定给予赔偿。

  2009年6月16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由芷江某保险公司给付宁军学生幼儿意外伤害保险金1000元、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金8000元、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金20000元,共计2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判决生效后,芷江某保险公司全部履行了赔偿义务。
来源:芷江县法院
责任编辑:李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