怀化法院网讯 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结果,负事故主要责任者应多赔偿,负事故次要责任者应少赔偿,这似乎是一个定理。然而,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却打破这一“定理”,作出了一份“违背常理”的民事判决。
2008年3月20日,新晃侗族自治县凉伞镇村民姚文租乘新晃侗族自治县方家屯乡村民吴兰菊之夫王修金驾驶的湖南NMA420普通低速货车前往怀化市鹤城区进货,在返回新晃的途中,当车行至芷江侗族自治县罗旧镇磅溪口时与相向行驶的芷江侗族自治县岩桥乡村民肖泽林驾驶的贵H05168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吴兰菊之夫王修金当场死亡,姚文受伤和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修金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肖泽林负次要责任,姚文无责任。事发后,姚文被送往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花医疗费10285.5元,后转至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2008年5月29日出院,花医疗费43300.2元,肖泽林给付10000元,其余费用均由姚文垫付。经怀化市天剑司法鉴定所鉴定,姚文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
贵H05168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所有人为凯里市黔东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多次转让后,肖泽林购买了此车,但车辆一直未办理过户手续,肖泽林亦未向保险公司投保。
参照2008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姚文的损失合计84852.96元。为索赔这笔损失,姚文以吴兰菊、肖泽林为被告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芷江法院经审理认为:芷江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实际,予以确认。对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82536.04元的请求予以支持。肖泽林2007年10月购买贵H05168号货车后,没有向保险公司办理交强险。根据《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国保监会关于调整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公告》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姚文诉请赔偿的损失82536.04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25180.27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由于被告肖泽林未提交第三者交通强制保险,故应由被告肖泽林赔偿。剩余47355.77元由肇事者双方按事故主次责任予以承担,因王修金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肖泽林负次要责任,酌定被告肖泽林承担3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肖泽林应赔偿14206.73元,扣除其已支付原告姚文10000元,被告肖泽林还应赔偿4206.73元,故被告肖泽林应赔偿原告姚文共计39387元。被告吴兰菊之夫王修金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吴兰菊应赔偿33149.04元。
2009年7月29日,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吴兰菊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文各项损失33149.04元;被告肖泽林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姚文各项损失共计39387元。
王修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妻吴兰菊承担的赔偿额反比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肖泽林少6000多元,8月5日,收到法院送达的民事判决书,肖泽林非常后悔自己当初没有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否则,伤残赔偿金25180.27元,医疗费用赔偿金10000元,共计35180.27元的损失该由保险公司买单。